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耀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92毫克,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155號
被 告 邱耀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耀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朴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12月2
8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嘉義縣義竹鄉芉子寮某洗車廠內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因與他
人發生糾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
義縣○○鎮○○路0號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欲報案時,經警發
現其身有酒氣,對其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24分
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耀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酒測照片、嘉義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
登記、領結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係
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又本件被告所犯
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