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3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娸珈
- 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74號、第6775號、第6900號、第7143號、第7347號、第7720號、第8312號、第9839號),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娸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參佰元。
理由
一、犯罪所得之認定:
(一)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是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㈢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惟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至法院因犯罪行為人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所稱「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情形,參酌前揭說明,當指犯罪行為人自動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而言。
(二)經查,被告黃娸珈於歷次審訊時均坦認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並供稱:「約107年初,我哥哥黃文鴻問我要不要幫忙他打電話聯繫客人,聯繫內容就是與客戶約晤時間送現金給對方,一開始給我幾千塊當作薪水,直至約107年11月時,變成固定每月支付5萬元當薪水」等語(108偵7347卷第280頁),顯然被告僅協助共犯黃文鴻聯繫收取或交付匯兌款項事宜,並領取一定薪資,對於本件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所賺取匯兌差額,並未終局享有其間利益,亦無管理處分權限,故被告就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應係其參與期間自黃文鴻處所受薪資。況被告亦具狀表示其願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合計19個月,按每月月薪5萬元計算本件犯罪所得,總計為95萬元(計算式:5萬元x19個月=95萬元)等語(本院聲653號卷),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參與犯罪情節,認以前揭計算總額9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二、應沒收犯罪所得數額:
(一)再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因此,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並非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例如沒收該犯罪所得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應沒收物之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沒收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抑或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則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因此犯罪所得可否例外不予宣告沒收,其所應考量之事項,與科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因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均不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供述其受僱於黃文鴻,負責聯繫客戶以約晤時間送交現金,而每月取得薪水5萬元乙情已如前述,其工作期間有實際勞務及時間支出,審酌被告前揭期間所得薪資非均屬其參與不法匯兌行為之對價,而其彼時亦需負擔2名幼子之教養費用,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薪資所得應扣除其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費用後,方屬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二)參酌勞動部發佈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基本工資,以維持其本身足以供給無工作能力親屬2人之必要生活為準之標準。而被告於前揭期間以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所載薪資,亦與107年、108年間每人每月基本工資同,亦有其投保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八)。是本院認為被告前揭參與犯罪期間薪資所得(95萬元)應扣除107年、108年間按月最低工資各為2萬2,000元、2萬3,100元後,其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2萬4,300元,計算式如下:(950000-〈22000*12+23100*7〉=524300)。
四、被告如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應以現金新臺幣或等值之本國金融機構支票,向本院國庫繳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