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昌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宏昌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之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經偵查後,仍再度為如附表編號2之施用毒品犯行,2件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受刑人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有相當程度之毒癮。(二)如附表編號3之案件,屬過失行為,惡性程度異於故意犯罪。(三)受刑人經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施用毒品係受朋友影響,現已在戒治所積極參與戒毒之課程。當時因做生意,朋友知道其有錢,會到其身邊。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須由其照顧,現由看護照顧,母親則於今年過世,有成年在北部工作的兒子。之前不會想,現在因為父親年紀大,母親又在其在監期間過世,知道以前做錯了,希望法院能給其機會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受刑人函覆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