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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康敏郎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幸宜
被告
官姿秀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瑋哲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被告
劉維逸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被告
陳玉璋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柳柏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判決主文:

一、主文欄中關於官姿秀(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3、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3、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之記載,應更正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2、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2、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一編號二之論罪及科刑欄應補充「8.官姿秀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三、第53頁第8行及第54頁5行之「28」,均應更正為「27」;第53頁第8、10、19、23、27行及第54頁第3、5、17、21、25行之「32」,均應更正為「31」。

四、主文欄中關於劉維逸(二)「如附表一編號4、12、26扣押物(一)欄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編號4、26扣押物(一)欄之物品」。

五、附表一編號十八之論罪及科刑欄應補充「7.陳玉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

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中關於官姿秀(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3、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3、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2、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13、15、16、19、22、27、31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之誤繕;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論罪及科刑欄漏載「8.官姿秀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關於第53頁第8行及第54頁5行之「28」,均為「27」之誤繕;關於第53頁第8、10、19、23、27行及第54頁第3、5、17、21、25行之「32」,均為「31」之誤繕;主文欄中關於劉維逸(二)「如附表一編號4、12、26扣押物(一)欄之物品」之記載,為「如附表一編號4、26扣押物(一)欄之物品」之誤繕;附表一編號18之論罪及科刑欄漏載「7.陳玉璋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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