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向志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向志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其仍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嘉義某處,同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周杰倫」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告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男子得恣意使用上開帳戶。該男子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前某日,在旋轉拍賣網站,以賣家「yahuishi」之名義,刊登販售化妝品之虛偽資訊,致張庭語瀏覽上開虛偽資訊後,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9年5月4日0時35分轉帳1900元,又於同日10時57分轉帳30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上開帳戶,旋遭人提領得手,形成金流斷點,然張庭語卻遲未收到商品。嗣張庭語察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向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僅知道收取帳戶者之假名,亦無法與之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90、91頁),顯見被告對於收取帳戶者之身分背景一無所知,雙方不具任何互信基礎。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已足以認知收購帳戶者願以高額對價換取人頭帳戶,是為供作不法用途,使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以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形,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原記載為洗錢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多方宣導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知之甚明。其可預見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卻為求輕鬆獲取對價而冒險為之,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再考量被告本案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被害人為1人,受騙金額為2200元,而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失(參本院金簡卷第18、19頁之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工地從事搭架工作,月薪約30000元,未婚,與母親及兄弟同住,需扶養其母親及大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