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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張志偉陳盈螢余珈瑢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潔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潔(所涉告訴人邱堃榮遭詐騙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僅起訴所涉告訴人邱三和遭詐騙部分)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招募廖宥彤,加入由張華杰、莊偉霆、少年黎○輝、陳○任、蔡陳○皇、「幸運兒」、「東莞仔」等成年人及少年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幸運兒」、「東莞仔」等人負責指揮臺灣地區之車手、車手頭、過水及收水人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檢警真詐財、個人涉及重大刑案需監管財產」方式,詐騙告訴人邱三和,告訴人邱三和受騙後,「幸運兒」、「東莞仔」等人再責由張華杰、彭彥祥與廖宥彤,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取或提領詐騙贓款,張華杰再於108年3月間,在新竹縣湖口鄉王爺壟加油站旁統一超商轉交負責收水作業之曾士奇,其再將款項存入詐諞集團指定之陳富美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黃子潔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民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招募共犯廖宥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同時參與該集團指示、聯繫共犯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部分犯行(下稱前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又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足認本案被告本案僅有招募共犯廖宥彤加入詐欺集團,而無其他參與該集團之犯行,此據證人廖宥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警卷第55至61頁、第66至70頁;偵卷第223至226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故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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