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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楊數盈廖素琪江宜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子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08號、第6023號、第7564號、第7576號、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子潔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黃子潔(綽號「鴨子」,黃子潔被訴參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於民國108 年2 月間某日,介紹廖宥彤參與張華杰(綽號「小虎」;廖宥彤、張華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受理中)、徐志瑋(音譯,綽號「飄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飛」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廖宥彤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持用另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與該集團內其他組織成員聯繫,張華杰則負責居間聯繫車手提領贓款及回款事宜,另黃子潔偶爾負責代為聯繫廖宥彤,黃子潔即以此方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其得因此取得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2 %之報酬。黃子潔嗣即與張華杰、廖宥彤、徐志瑋、「大飛」等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 年3 月6 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王張桂美,分別佯裝為警員及法院公務人員,誆稱王張桂美涉入刑事案件,須交出郵局金融卡接受調查等語,致王張桂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當日11時50分許,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張桂美郵局帳戶)金融卡置放在高雄市楠梓區中泰街某處騎樓花盆,並告知密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廖宥彤前往該處拿取金融卡,並由廖宥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金融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上開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廖宥彤領取各該詐欺贓款後即交由張華杰,張華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子潔即因廖宥彤提領行為而分得6,000 元之報酬。

㈡於108 年3 月7 日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邱堃榮,分別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察官等,誆稱邱堃榮證件遭盜用於詐騙他人,是須交付金融卡、存摺以供查證等語,致邱堃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當日12時許,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堃榮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置放在嘉義縣○○鎮○○路00號大林自來水廠側門花盆上,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隨即派員將上開邱堃榮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取走。嗣張華杰(張華杰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嫌,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06 號案件受理中)於當日22時許,即將上開自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處取得之邱堃榮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廖宥彤(廖宥彤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在案),廖宥彤即依張華杰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金融卡置入該等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詐欺集團所詐得之上開密碼,而以此不法方式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現金29萬4,000 元。廖宥彤領取該等詐欺贓款後,即交由張華杰,張華杰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黃子潔則同因此分得5,880 元之報酬。

㈢嗣因王張桂美、邱堃榮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詐騙集團所提領款項處所之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堃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事證,認被告黃子潔及其共犯張華杰、廖宥彤等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而補充該部分之起訴條文,另因認原起訴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乃減縮該條文,而不再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等情,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6日審理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280 頁)附卷憑參,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補充更正,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故本院自應以公訴人前揭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張桂美、告訴人邱堃榮於警詢中證述自己被詐欺之經過(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6023號卷【下稱偵602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下稱偵460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曾搭載共犯廖宥彤之白牌車司機鄭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608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大致相符,且與證人即共犯張華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564號卷【下稱偵7564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576號卷【下稱偵7576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8 頁、第224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8 頁)、證人即共犯廖宥彤於本案及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或證述(見偵460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6頁至其背面、偵6023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背面、第8 頁至第9頁、偵757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3頁至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121869號節本影卷【下稱南警麻偵影卷】第5 頁至其背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440號節本影卷【下稱南檢偵影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11 頁至第112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南院金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080012862號節本影卷【下稱嘉警影卷】第1 頁至第6 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4029號節本影卷【下稱嘉檢偵影卷】第26頁,本院卷第122 頁、第178 頁、第224 頁、第228 頁、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被害人王張桂美之上開郵局帳戶108 年2 月23日至108 年3 月8 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該帳戶之提款資料各1 份、共犯廖宥彤108 年3 月6 日、7 日持該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2 張、6 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08年3 月7 日新竹市108 年3 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被告廖宥彤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告訴人邱堃榮之彰化銀行帳戶查詢日期108 年3 月6 日至108 年3 月14日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08 年3 月8 日路口、彰化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5 張、告訴人邱堃榮彰化銀行帳戶之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108 年3 月8 日共犯廖宥彤提款資料、告訴人邱堃榮彰化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車手(含被告廖宥彤)分別於108 年3 月7 日至11日提款明細整理(含提領影像)、告訴人邱堃榮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陳報單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 0-0000 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偵6023號卷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4頁、第4 頁、第16頁至其背面、第23頁、第27頁、第28頁、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7628號卷第23頁、偵7564號卷第36頁、偵4608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7頁、偵7576號卷第7 頁至其背面、第8 頁、嘉警影卷第88頁至第95頁、偵7576號卷第11頁、第16頁、第17頁、第15頁、偵4608號卷第18頁)在卷可佐;此外,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共犯廖宥彤)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共犯廖宥彤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隊108 年3 月24日扣押筆錄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 年3 月28日勘驗共犯廖宥彤於該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案)之扣案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影本各1 份(見偵4608號卷第19頁、南警麻偵影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8頁、南檢偵影卷第59頁至第86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原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並漏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業經公訴人補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徐志瑋、「大飛」等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既有分工,先由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先致電誆騙被害人、告訴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提供上開郵局、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再由共犯廖宥彤持該等詐得之金融卡、密碼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29萬4,000 元,嗣分別將該等詐欺贓款繳回共犯張華杰處,被告並因共犯廖宥彤提領款項行為而獲有報酬,則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間,均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仍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共同所為之各該犯行,共犯廖宥彤固分別持上開向被害人、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及密碼,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多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惟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次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該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各論以一接續犯。被告各次以共犯廖宥彤一接續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地既有相當間隔,且被害之法益不同,則其犯意應屬各別,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即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使之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徐志瑋、「大飛」等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詐騙無辜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錢,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任何款項,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矢口否認,其犯後態度自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衡以被告自承先前從事美髮業、現待業中、與母親、外婆同住、未婚、現正懷孕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93 頁),暨被告於本案負責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固然坦認有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293 頁),惟矢口否認自身曾經取得任何報酬,然證人即共犯張華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稱或證稱:「飄渺」(即共犯徐志瑋)有告知我被告是招募共犯廖宥彤進來的人,在給共犯廖宥彤酬勞的時候,也會將被告的酬勞一併給共犯廖宥彤,共犯廖宥彤再將酬勞轉交給被告,給被告的酬勞不分白天黑夜都是車手提領贓款的2 %;被告平常沒管事情,只要共犯廖宥彤有領錢,被告就可以分,因為他是介紹人;我有清楚跟被告說,她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2 %,所以她應該知道共犯廖宥彤做的工作就是提領款項,前面我有拜託共犯廖宥彤拿給被告,後面1 次我自己拿給被告,(後稱)印象中有一部分報酬是託給共犯廖宥彤,有一部分是匯款給被告,我記不清楚前後順序等語(見偵卷第7564號卷第26頁、偵7576號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122 頁、第178 頁、第234 頁至第237 頁),更在本院向其確認被告是否收受本案之報酬時,清楚供稱:「(法官問:錢你每次都有給黃子潔嗎?)答:有,每次廖宥彤領錢,黃子潔都會收到報酬,所以這次的詐欺黃子潔都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而證人即共犯廖宥彤亦於本案及相關案件偵審證稱:一開始由共犯張華杰與被告私下聯絡,後來他們吵架,共犯張華杰才跟我說被告都有分到贓款,後來被告分得的部分由我交給被告,這些一開始是共犯張華杰跟我說,後來我去問被告,被告才跟我承認;我是進去之後才知道被告跟「大飛」有跟詐欺集團收取費用,等於是把我介紹進去的費用,每1 次我去領,他們都有另外收錢,還是共犯張華杰北上拿給他們;共犯張華杰確實有拿錢給我,讓我轉交給被告;據我所知被告收取的報酬就是我提領款項的2 %,不論白天、晚上等語(見偵7576號卷第33頁背面、南檢偵影卷第112 頁,南院金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8 頁、第236 頁、第237 頁),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其等均明白證述被告因介紹共犯廖宥彤擔任車手,可自共犯廖宥彤提領之詐欺贓款從中分得一定比例作為自身報酬。

⒊再者,共犯廖宥彤另案遭查扣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進行數位勘驗後,該手機內存有共犯廖宥彤於108 年3 月20日9 時58分許傳送「你最好這段時間也出現」、「飄渺已經知道你有抽%」、「如果再讓他們講話」、「我只能說我保不了你」等文字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鴨子」之人之相關訊息,此有該事務官108 年3 月28日勘驗共犯廖宥彤於該案扣案行動電話勘驗報告影本1 份(見南檢偵影卷第79頁背面)存卷足考,而「鴨子」確為被告之綽號,業經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由上開共犯廖宥彤傳送予被告之文字訊息提及「『飄渺』已經知道你有抽%」,更堪足佐上開證人之證述可信,則被告得自共犯廖宥彤中提領贓款分得2 %之款項作為報酬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⒋而被告於本案究否分得報酬乙節,除業經共犯張華杰前揭明白證述確有分給被告外,共犯廖宥彤亦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供稱:「(法官問:本案發生是在108 年3 月6 日,這時候你的報酬是由張華杰直接給你的嗎?)答:是」、「(法官問:張華杰有託你轉交報酬給黃子潔嗎?)答:好像有,那時候就知道了,前面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且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法官問:這個案子在廖宥彤擔任車手過程中,你都不知道廖宥彤從事車手工作,或者是沒有分得任何報酬?)答:我知道廖宥彤有去做,報酬是『大飛』拿給我的,『大飛』說他拿他自己的錢給我,因為當時『大飛』有欠我錢,所以他是在還我錢」、「廖宥彤把錢轉交給我,我有收到,我有把錢轉交給『大飛』,因為是『大飛』跟我講的工作,所以『大飛』說仲介費是他的,所以我就把錢拿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55 頁、第178 頁),被告亦表示有因介紹工作予共犯廖宥彤,而自「大飛」或共犯廖宥彤處取得金錢,此恰與共犯張華杰、廖宥彤之證述得以勾稽,是由上開種種事證實足徵被告確有取得本案約定之報酬無訛。

⒌從而,被告於本案應已分得共犯廖宥彤提領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詐欺贓款2 %作為報酬,而共犯廖宥彤持被害人、告訴人前揭郵局、彰化銀行金融卡提領之詐欺贓款各為30萬元、29萬4,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當已各獲取6,000 元、5,880 元之報酬(計算式:30萬元2 %=6,000 元;29萬4,000 元2 %=5,880 元),該等款項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沒收之事由,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保管字號:108 年度保管字第661 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南檢偵影卷第9 頁),固為共犯廖宥彤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所用之物,然此為共犯廖宥彤所有,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偵4608號卷第19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對該扣案手機當無事實上處分權,況本院先前已以同一案號在共犯廖宥彤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對該手機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對此於被告所涉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所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犯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共犯廖宥彤於本案相關案件之偵審階段分別曾經供稱:是被告在108 年2 月初在桃園市內壢家樂福找我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一開始只跟我說要幫忙撿包裹,其實裡面就是詐欺用的金融卡,我是到詐欺集團上手要我改做車手去提領贓款,我才知道是作詐欺;我大約於2 月25日開始領包裹,2 月26日以後開始從事詐欺提領的車手工作;我於108 年2 月26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323 巷內之廢棄機車前置物箱,拿取告訴人王說申辦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存摺,後來依指示前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領款,領款後將所提領之11萬9,000 元及存摺交給共犯張華杰;我是經過被告介紹參與該犯罪組織,本案告訴人部分,並不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第1 件,2 月23日、24日的才是第1 件等語(見偵4608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偵6023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偵7576號卷第4 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080164405號節本影卷第2 頁至第4頁、南檢偵影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南院金訴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諸共犯廖宥彤確因108 年2 月26日在臺南地區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告訴人王說之贓款等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785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04 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1 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則共犯廖宥彤經被告介紹、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案件即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㈣衡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方式,係介紹共犯廖宥彤參與該組織擔任車手,偶爾負責代為聯繫共犯廖宥彤,並因共犯廖宥彤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從中分得部分報酬牟利,則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顯然亦非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蓋共犯廖宥彤早於108 年2 月26日即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共犯廖宥彤、張華杰等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足見被告參與後始終為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一員,而本案應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本案被告被訴各該加重詐欺,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再予評價;此外,公訴人復未指明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為何,並舉出相關證據,本院尚難逕行認定,故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江宜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3 月6 日│    6 萬元│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                    │
│    │12時59分      │          │楠梓右昌郵局              │                    │
│    │              │          │                          │                    │
├──┼───────┼─────┼─────────────┼──────────┤
│ 2  │108 年3 月6 日│    6 萬元│同上                      │                    │
│    │13時0分       │          │                          │                    │
├──┼───────┼─────┼─────────────┼──────────┤
│ 3  │108 年3 月6 日│  2,000 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2分      │          │高鐵車站ATM 高雄A 區(5 號│                    │
│    │              │          │出口)                    │                    │
├──┼───────┼─────┼─────────────┼──────────┤
│ 4  │108 年3 月6 日│    2 萬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3 分     │          │                          │                    │
│    │              │          │                          │                    │
├──┼───────┼─────┼─────────────┼──────────┤
│ 5  │108 年3 月6 日│  3,000 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4分      │          │                          │                    │
├──┼───────┼─────┼─────────────┼──────────┤
│ 6  │108 年3 月6 日│  5,000 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15時45分      │          │                          │                    │
│    │              │          │                          │                    │
├──┼───────┼─────┼─────────────┼──────────┤
│ 7  │108 年3 月7 日│    2 萬元│新竹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另有手續費5元。     │
│    │0時28分       │          │                          │                    │
├──┼───────┼─────┼─────────────┼──────────┤
│ 8  │108 年3 月7 日│    2 萬元│同上                      │另有手續費5元。     │
│    │0時29分       │          │                          │                    │
├──┼───────┼─────┼─────────────┼──────────┤
│ 9  │108 年3 月7 日│    6 萬元│新竹市○○街00號之新竹武昌│                    │
│    │0時44分       │          │郵局                      │                    │
├──┼───────┼─────┼─────────────┼──────────┤
│10  │108 年3 月7 日│  5,000 元│同上                      │                    │
│    │0時45分       │          │                          │                    │
├──┼───────┼─────┼─────────────┼──────────┤
│11  │108 年3 月7 日│    4 萬元│同上                      │                    │
│    │0時46分       │          │                          │                    │
│    │              │          │                          │                    │
├──┼───────┼─────┼─────────────┼──────────┤
│12  │108 年3 月7 日│  5,000 元│同上                      │                    │
│    │0時47分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金額 │          提款地點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 1  │108 年3 月8 日│    3 萬元│新竹市○區○○路00號之彰化│                    │
│    │0時47分       │          │銀行新竹分行              │                    │
│    │              │          │                          │                    │
├──┼───────┼─────┼─────────────┼──────────┤
│ 2  │108 年3 月8 日│    3 萬元│同上                      │                    │
│    │0時50分       │          │                          │                    │
├──┼───────┼─────┼─────────────┼──────────┤
│ 3  │108 年3 月8 日│    3 萬元│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彰│                    │
│    │1時17分       │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          │                    │
│    │              │          │                          │                    │
├──┼───────┼─────┼─────────────┼──────────┤
│ 4  │108 年3 月8 日│    3 萬元│同上                      │                    │
│    │1時18分       │          │                          │                    │
│    │              │          │                          │                    │
├──┼───────┼─────┼─────────────┼──────────┤
│ 5  │108 年3 月8 日│    3 萬元│同上                      │                    │
│    │1時19分       │          │                          │                    │
├──┼───────┼─────┼─────────────┼──────────┤
│ 6  │108 年3 月9 日│    3 萬元│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                    │
│    │4時16分       │          │化銀行中壢分行            │                    │
│    │              │          │                          │                    │
├──┼───────┼─────┼─────────────┼──────────┤
│ 7  │108 年3 月9 日│    3 萬元│同上                      │                    │
│    │4時17分       │          │                          │                    │
├──┼───────┼─────┼─────────────┼──────────┤
│ 8  │108 年3 月9 日│    3 萬元│同上                      │                    │
│    │4時18分       │          │                          │                    │
├──┼───────┼─────┼─────────────┼──────────┤
│ 9  │108 年3 月9 日│    3 萬元│同上                      │                    │
│    │4時20分       │          │                          │                    │
├──┼───────┼─────┼─────────────┼──────────┤
│10  │108 年3 月9 日│    2 萬元│同上                      │                    │
│    │4時22分       │          │                          │                    │
├──┼───────┼─────┼─────────────┼──────────┤
│11  │108 年3 月9 日│   4,000元│同上                      │                    │
│    │4時23分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8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