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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高俊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宥彤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440號、第7853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宥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宥彤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小白」、「小虎」、「大飛」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拿取被害民眾之提款卡及提領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並因此獲取報酬。其即與上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5日14時許,以電話向王說佯稱其涉嫌毒品、洗錢案件,必須交付其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王說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8年2月26日中午將其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存摺,放在臺南市新市區中正路323巷之廢棄機車前置物盒內,嗣廖宥彤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取得該銀行提款卡、存摺後,隨即前往臺南市新市區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51分至53分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0元、59,000元,共119,000元,廖宥彤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虎」,「小虎」再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廖宥彤。

㈡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以相同手法,於108年2月27日10時許,以電話向莊黃阿珠佯稱其涉嫌洗錢詐欺案件,必須交付其郵局提款卡及華南銀行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莊黃阿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放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車號000-0000號車右後輪上,嗣廖宥彤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小白」指示取得上揭郵局提款卡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麻豆郵局自動櫃員機,於同日14時9分至12分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廖宥彤得手後,再依「飄渺」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虎」,「小虎」再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廖宥彤。

㈢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3日12時許,以電話向葉照玉佯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帳戶涉嫌綁票案,必須交付其銀行提款卡及存摺,並告知密碼云云,使葉照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其配偶林松山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護照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嗣廖宥彤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取得該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後,隨即離開並前往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於15時51分至53分許,以前揭郵局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共149,000元,及於同日16時9分至11分許,以前述京城銀行提款卡接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廖宥彤得手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款項交予「小虎」,「小虎」再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廖宥彤。

㈣嗣經王說、莊黃阿珠、葉照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警方於108年3月24日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廖宥彤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第五分局移送及王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宥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說、證人即被害人莊黃阿珠、葉照玉、證人葉欣謨、林富清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土地銀行ATM監視器翻拍照片、麻豆郵局ATM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被告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叫車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6月10日南營字第108180058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ATM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於事實欄一㈡、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應屬漏列法條,自應由本院加以審判並適用法律。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小白」、「小虎」、「大飛」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前揭所為,係各本於提領告訴人王說、被害人莊黃阿珠、葉照玉受騙帳戶內款項,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持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之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包括各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被告所為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而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是否擴及包含輕罪之從刑、沒收、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在內,攸關本案依想像競合犯論以加重詐欺之重罪,是否須依輕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付刑前強制工作,然刑法第55條但書係規範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具有封鎖作用,立法理由亦說明其目的在於避免「科刑」偏失,可見立法者增訂本條但書之預想射程僅限於重罪「科刑」之封鎖效果,而保安處分並非刑罰,無涉「科刑」偏失,在法無明文下,該封鎖作用倘無條件擴及包含輕罪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主義)之疑慮,況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縱該次犯行尚有屬於想像競合犯關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亦無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宣付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序、目前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0,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王說、被害人莊黃阿珠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65號、1166號調解筆錄各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8金訴104號院卷第81-83頁、第125-127頁),另因被害人葉照玉不願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108金訴139號院卷第49頁、第71頁),致迄未與被害人葉照玉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查,

⒈本件被告供承其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行,分別獲得8,000元之報酬(共計16,000元)等語(見本院108金訴104號院卷第108-109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各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20,000元之金額,分別與告訴人王說、被害人莊黃阿珠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且該調解筆錄與確定之民事判決效力相同,可作為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獲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8金訴139號院卷第216-21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照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08金訴104號院卷第3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