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宥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2月24日起,經由自稱「黃子潔」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飄渺(信一)」、「小白」、「小虎(張華杰)」、「大飛」、莊○○(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等成年人及少年黎○輝(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查中)所屬之以持續實施詐欺行為獲利之犯罪組織(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起訴不包括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提領被害民眾帳戶內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其遂與上開人等及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3月5日至同月7日之時間,佯以中華電信人員等身分,向乙○○、甲○○佯稱涉犯案件或證件遭盜用等事由,致乙○○、甲○○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將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莊○○、黎○輝前往拿取後,復由「小虎」交與丙○○,而丙○○遂分別於同年月8日至13日間,至新竹市、桃園市等地點,持乙○○、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依上手指示將領得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予綽號「小虎」之張○○(另案偵辦中),丙○○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910元、8,820元之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帳戶;附表二所示之丙○○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等受詐騙之相關資料及被告提領畫面等證據附卷可參(均詳附表一證據暨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及取得告訴人存摺、提款卡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行騙者行騙,且依其他行騙者指示提領詐得提款卡內之金額,復將所得款項交付「小虎」,「小虎」再將報酬交付被告,堪認被告與前述之「小虎」等人及其他行騙者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綜合被告供述及告訴人等之指述,連同被告自身,尚有「小虎」、「飄渺」、「大飛」、「小白」及其餘各該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之行騙者(本院卷第53頁),犯罪行為人至少有3人以上。是核被告提領告訴人等之帳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行為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嫌,及因犯罪集團中尚有少年黎○輝,而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稱「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此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刑事傳票附卷可參(警卷第72至73頁)。然衡諸現今詐欺集團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方式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被告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係為負責至ATM提領贓款之車手,並非機房內實際與告訴人等通電話者,其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確有假冒公務員名義,或以何種方式散布詐欺事由以對告訴人等行騙,自無從知悉。是以,被告雖知本案有3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尚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及使用電子通訊方式詐欺之行為,並非被告所得預見,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刑責,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另本案固有少年黎○輝之未滿18歲少年共犯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被告供稱其不認識該少年,亦未曾接觸(本院卷第53頁),此與少年黎○輝未曾提及被告一情相符(警卷第31至52頁)。此外,觀諸全部卷證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有該少年存在,是此部分雖不影響被告於知悉其集團內係分工為詐騙告訴人等財物,並如前述應按共犯一部行為負擔全部責任,然尚無法遽認被告同時認知分工之成員中尚有少年共犯,自難認被告參與前述犯行之際,係已知悉乃與少年共犯一節,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必與其他行騙者認識碰面或知悉他行騙者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於其加入之時起,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分擔領取告訴人等帳戶之款項,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小虎」,自仍應就本案詐欺告訴人等遭提領款項之行為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小虎」、前述之成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行騙者間,就前開全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小利,與其餘行騙者勾結,而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施以詐術詐欺告訴人等,導致告訴人等財物損失,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暨兼衡被告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從事物流業、與父母親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對於細節詳細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本案被害人總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等情,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本案被告會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小虎」,而由「小虎」撥款提領總額之3%為報酬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供述甚詳(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3頁),故承上開意旨,本案犯罪所得即被告所實際持有報酬分別為8,910元(計算式:297,0003%)、8,820元(計算式:294,0003%),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手 │交付帳戶/ │取簿者 │ │ │
│ │ │法 │交付時間/ │ │ 證據暨出處 │ 罪刑 │
│ │ │ │交付地點 │ │ │ │
├──┼───┼───────┼─────┼─────┼─────────────┼────────────────┤
│一 │乙○○│108年3月5日11 │000-000000│黎○輝(民 │(1)告訴人乙○○警詢陳述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時59分許、同年│00000000/1│國90年出生│(2)證人莊○○、黎○輝警詢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人) │月日13時19分許│08年3月5日│,真實姓名│ 陳述 │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元沒收,於│
│ │ │、同年月6日13 │14時35分許│年籍資料詳│(3)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21分許/佯稱 │/同年月7日│卷)、莊○ │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害人所申辦之│17時9分前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門號涉犯法律,│某時許/嘉 │ │ 騙紀錄表 │ │
│ │ │需交付提款卡、│義縣民雄鄉│ │(4)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 │ │
│ │ │密碼配合調查。│○○村○○│ │ 細、彙總登摺明細 │ │
│ │ │ │00號○○宮│ │(5)被告於108年3月8日於新竹│ │
│ │ │ │香爐旁 │ │ 武昌街郵局提領畫面截圖 │ │
│ │ │ │ │ │ ;108年3月13日於楊梅光 │ │
│ │ │ │ │ │ 華郵局提領畫面截圖 │ │
│ │ │ │ │ │(警卷第19至50頁、第62至71 │ │
│ │ │ │ │ │頁、第82至83頁、第85至8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甲○○│108年3月7日11 │000-000000│莊○○ │(1)告訴人甲○○警詢陳述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告訴 │時許/佯稱告訴 │00000000/1│ │(2)證人莊○○警詢陳述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
│ │人) │人證件遭盜用,│08年3月7日│ │(3)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因而詐騙他人,│12時許/嘉 │ │ 細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須交付提款卡及│義縣大林鎮│ │(4)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 │時,追徵其價額。 │
│ │ │存摺供查證。 │○○路00號│ │ 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廠側門花盆│ │ 騙案件紀錄表 │ │
│ │ │ │上 │ │(5)被告於108年3月8日在彰化│ │
│ │ │ │ │ │ 銀行新竹分行、北新竹分 │ │
│ │ │ │ │ │ 行提領畫面截圖;108年3月│ │
│ │ │ │ │ │ 9日在彰化銀行中壢分行提│ │
│ │ │ │ │ │ 領畫面截圖 │ │
│ │ │ │ │ │(警卷第19至30頁、第55至61 │ │
│ │ │ │ │ │頁、第74至78頁、第89至91頁│ │
│ │ │ │ │ │;偵卷第29至33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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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址/交 │機台 │
│ │ │ │(新臺幣)│易銀行名稱 │ │
├──┼──────┼─────┼────┼──────┼────┤
│一 │告訴人乙○○│108年3月8 │(1) │(1)-(3) │(1)-(3) │
│ │交付之上開郵│日0時27分 │6萬元 │新竹市東區武│OF-00610│
│ │局帳戶 │至28分/108│(2) │昌街81號/新 │0 │
│ │ │年3月13日0│6萬元 │竹武昌街郵局│(4)-(6) │
│ │ │時24分至26│(3) │(4)-(6) │OF-02814│
│ │ │分 │2萬9,000│桃園市楊梅區│7 │
│ │ │ │元 │金德路51號/ │ │
│ │ │ │(4) │楊梅光華郵局│ │
│ │ │ │6萬元 │ │ │
│ │ │ │(5) │ │ │
│ │ │ │6萬元 │ │ │
│ │ │ │(6) │ │ │
│ │ │ │2萬8,000│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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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告訴人甲○○│108年3月8 │(1) │(1)-(2) │(1)-(2) │
│ │交付之上開彰│日0時47分 │3萬元 │新竹市東區中│00000000│
│ │化商業銀行帳│至50分/108│(2) │正路63號/彰 │722 │
│ │戶 │年3月8日1 │3萬元 │化銀行新竹分│(3)-(5) │
│ │ │時17分至19│(3) │行 │00000000│
│ │ │分/108年3 │3萬元 │(3)-(5) │623 │
│ │ │月9日4時16│(4) │新竹市東大路│(6)-(11)│
│ │ │分至23分 │3萬元 │2段110號/彰 │00000000│
│ │ │ │(5) │化銀行北新竹│712 │
│ │ │ │3萬元 │分行 │ │
│ │ │ │(6) │(6)-(11)桃園│ │
│ │ │ │3萬元 │市中壢區中正│ │
│ │ │ │(7) │路95號/彰化 │ │
│ │ │ │3萬元 │銀行中壢分行│ │
│ │ │ │(8) │ │ │
│ │ │ │3萬元 │ │ │
│ │ │ │(9) │ │ │
│ │ │ │3萬元 │ │ │
│ │ │ │(10) │ │ │
│ │ │ │2萬元 │ │ │
│ │ │ │(11) │ │ │
│ │ │ │4,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