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旭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又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49條、第362條之規定,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除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命補正外,應以裁定駁回。且上開提起上訴之法定期間及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處理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旭琪(下稱上訴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號判處罪刑後,該案判決乃依法委託郵政機關對上訴人先前所陳報之居所「嘉義縣○○鄉○○村○○○0號」進行送達,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且也無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補充送達,郵政機關遂於111年1月1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判決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寄存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而後上訴人即於111年1月13日上午7時44分許前往領取上開判決,亦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確認無訛,堪認本案判決於111年1月13日已合法送達與上訴人,因此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上訴期間即應自該日起算,且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而上訴人係遲至111年3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且於同日送達於本院,有聲請上訴狀1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因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