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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雅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莊雅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莊雅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竟未注意而依案發地之標誌、標線騎乘並逕行左轉,因此發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邱美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本案騎車疏失,顯有不當;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58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莊雅茹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與保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保建街
    行駛,原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機慢車左
    轉待轉區標線、禁止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
    至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依上開標誌、標線之指示至待轉區等待左轉,即逕為左轉
    ,適有邱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邱美玲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鎖骨韌帶損傷、頭
    部挫傷、雙手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雅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邱美玲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7月5日嘉監鑑字第11100620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兩段左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不當,為肇事原因 6 監視器影像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