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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涂騴尹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義市○○路00號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涂騴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騴尹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涂騴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惠之供述。
(二)證人涂騴尹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數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