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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萬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萬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萬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119元,業已發還被害人王振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家境貧寒,為精神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且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香油錢箱1個及現金3,11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號
  被   告 黃萬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月1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
    福德宮」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福德宮」會計
    王振益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119元)
    ,得手後,將之搬至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後,載運離
    去,適為吳以恆發現而尾隨黃萬枝至嘉義縣○○鄉○○村○○街0○
    0號前將黃萬枝攔下並報警,警方隨後於同日上午8時55分到
    場,並扣得上開香油錢箱1個(內含現金3,119元,已發還王
    振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枝於警局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振益、證人吳以恆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6號於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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