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漢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漢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漢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附近田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評估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上開情形,得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但檢察官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行為人,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非法院所得介入或審酌,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揭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08號駁回抗告,經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
五、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既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超過3年,聲請人經評估後,認被告仍有偵、審案件,可預期未來需入監服刑,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乙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1份存卷可查,況被告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現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聲請人經裁量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雖未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不適合為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然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重大明顯失當之處。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