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87號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許哲維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柏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訴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哲維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陸月玖日起撤銷羈押。
許哲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哲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共犯及其他人證之證述、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且在期間被告及共犯一直更換民宿躲避查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案成員間都是以通訊軟體聯繫,若任令被告在外,被告及其共犯取得聯繫容易,非無勾串可能,且本案集團短時間內詐騙被害人眾多,金額不低,又被告自陳因需用錢而為本案犯行,而詐騙集團本質上具有反覆連續施行之特徵,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1年12月22日、112年2月22日、112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2年6月9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上揭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觀執助字第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依前述規定,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又被告雖具狀聲請停止羈押,然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定,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