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士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254號、第29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肆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士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254號、第29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共計11包(淨重共計15.48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亦明。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故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後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3號、第254號、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晶體4包(驗餘淨重共計11.49公克)、晶體7包(驗餘淨重共計3.91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為被告持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3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111年5月5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誤,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檢察官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