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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即被告
薛清漂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略以:再審聲請人薛清漂(下稱聲請人)認於本件教育召集令寄送時,聲請人已在通緝中,對於教育召集令並未親自收受也不知情,家中母親收受時也無法聯繫到我,況通緝紀錄都在全國內政部系統可供查詢,在地檢署時是因為嚇到才承認犯罪;我通緝時在外租屋,有得住就不錯了,租屋處房東也不願意讓我入戶籍,在通緝中誰會再去想到教育召集令可能無法送達的情形等情,而認符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情形。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聲簡再字卷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395號簡易判決認其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9月23日判決確定,並以聲請人薛清漂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而其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99年11月30日嘉民警四字第0990077500號函、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彈藥分庫99年11月17日聯五番彈字第09900007 89號函及所附之「中部地區彈藥庫番路分庫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鍾美麗於警詢時證述為認定之理由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核屬實。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自己是後備軍人,當時沒有住在戶籍地,也沒有跟戶政機關說等語(見偵字第294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聲請人母親亦稱無法聯繫等語(見偵字第33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況參以聲請人斯時因案通緝未住戶籍地,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供家人通知,已有迴避教育召集之意圖,實與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並非不相符,尚難以此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意旨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其有利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依據上開說明,自難謂該等證據已具備「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此部分即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1款規定之「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第12款「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所述情形,而均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而與專為救濟事實認定錯誤之再審程式無涉,聲請意旨憑以採為再審之理由,經核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經本院綜合判斷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亦無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或無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顯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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