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俊良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再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且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而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於短短數月間,即犯12次詐欺取財罪,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可見一斑,再酌以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本在家裡幫忙拆貨櫃或搬運電器、家境普通之經濟狀況,並衡酌受刑人為本案犯行,罪名同一、模式相似,倘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是以綜合受刑人上揭情狀,兼衡刑罰手段之相當性,本院認為依受刑人參與之次數,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為適當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