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涂騴尹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考量被告在本院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義市○○路00號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涂騴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騴尹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涂騴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惠之供述。
(二)證人涂騴尹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數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咨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