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仲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仲賓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仲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僅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2)僅因故對告訴人林○○不滿,即率爾徒手及持木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仍辯稱:我只是要拉告訴人出去,可能是拉扯力道過大,不小心打到告訴人,並沒有拿椅子打告訴人,沒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查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椅子1張,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椅子為被告所有,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陳仲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里0鄰○○路000 ○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賓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雞嘉義店,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椅毆打林○○,致林○○受有右耳廓深部撕裂傷3公分併耳軟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仲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及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影像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