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柏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111年度嘉簡字第9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曾柏鈞所處罪刑部分撤銷。
曾柏鈞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柏鈞、黃顗哲(本院通緝中)與吳信諺、劉晉(另案審理中)4人,因友人林雨嫻,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6時50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之甕窯雞店,遭店長陳景和之兄陳仲賓毆打受傷,於110年10月16日21時47分許,與陳景和商談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7日(星期日)17時48分許之晚餐營業時段,由劉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柏鈞、黃顗哲、吳信諺,至上開甕窯雞店,4人下車後分持足為兇器之球棒3支、鐵棍1支,聚集3人以上,在廚房、走道,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擋之店員楊凱丞,4人對陳景和、楊凱丞下手實施強暴,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楊凱丞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傷害,4人隨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球棒、鐵棍。
二、案經陳景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暨楊凱丞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提起上訴,沒收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關於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被告曾柏鈞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證人即共犯黃顗哲、吳信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22043號卷〈下稱警卷〉第1-13頁、111年度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112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緝卷〉第47-48、85-86、177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證人黃顗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信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33-39、41-43、15-20、21-26頁、偵卷第28-29、32-33、39-40頁、111年度偵字第5080號第9頁),且據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明確(見11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8-161頁、簡上緝卷第86-8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有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3張附卷可稽(見簡上緝卷第87、93-103頁),復有扣押筆錄、案發現場圖各1份、照片11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職務報告、北港仁一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度嘉簡字第334號判決各1份、甕窯雞店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7-60、63、65-71頁、偵卷第48頁、簡上卷第83、85、131-134頁、簡上緝卷第91-92頁),另有球棒3支、鐵棍1支扣案可佐。
㈡被告與黃顗哲、吳信諺、劉晉4人,明知告訴人所經營之甕窯雞店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聚集3人以上,於顧客眾多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進入店內,共同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並使見聞之顧客恐懼不安因此走避,客觀上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是被告就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仍執意為之,自應構成本罪。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妨害秩序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黃顗哲、吳信諺、劉晉下手實施強暴,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本罪之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是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共犯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毆打傷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㈤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甕窯雞店顧客眾多之假日晚餐營業時段,分持球棒、鐵棍毆打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目無法紀、行徑囂張,致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受傷,對於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造成顯著危害,犯罪情節重大,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雖檢察官未就被告妨害秩序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簡上緝卷第176頁)。
㈦原審以被告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認定被告成立妨害秩序之犯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成立妨害秩序犯行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所處罪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
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9年11月22日,因妨害秩序案件(砸毀住家物品及車輛),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於11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35-141頁),猶不知悔改,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持球棒、鐵棍傷害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之行為手段,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所受之傷害,告訴人陳景和自陳案發後手術住院3天,術後休養3個月,右手尚未痊癒復原中,有北港仁一醫院111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83頁);告訴人楊凱丞自陳已痊癒,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賣雞肉飯為業,與父親、母親、7歲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經本院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妨害秩序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為適法,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