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沈芳伃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累犯部分):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毒偵卷第11-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毒偵卷第59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43-44頁)附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粗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常與父母及哥哥同住等(易字卷第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起
訴書。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朴簡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
    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3月26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9年度毒偵緝
    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6日上午,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4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
    ,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惠安街53巷26號內,查獲甲○○持有
    毒品咖啡包等物(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為警另
    行裁罰及行政沒入),並徵得甲○○同意,於同日晚上9時10分
    許採擷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52】。  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1年4月6日晚上9時10分許,合法採擷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本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94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書  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 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咖啡包1包(含袋重3.12公克)、愷他命香菸2支之事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37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