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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瑞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瑞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侯瑞全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晚上8時至9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依其自知身體健康狀況代謝不佳之情形,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28日下午3時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縣道166線16.2公里處,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受傷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前往上開醫院,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對侯瑞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111年11月5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雖有駕駛上開車輛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9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1年10月27日晚上9時結束飲酒,於翌日中午12時許駕車上路,因於28日下午3時許有駕車肇事受傷送醫,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9毫克酒精。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相隔超過16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6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被告本案所飲用之酒類數量非少,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代謝不佳之情形(見警卷第3頁),則被告自知其身體代謝狀況不佳,復於駕車前1日飲用數量非少之酒類,故其主觀上對於駕車上路途中,因前1日飲用酒類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因為自身代謝不佳致未完全代謝,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駕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駕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㈠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此修法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危險行為之意志,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學校或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見警卷第4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難認可取。

㈡被告坦承犯行。

㈢被告本案飲酒後雖有騎車上路之行為,並堪認存有犯罪故意,但僅足判斷其具有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2號判決揭示「我國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我國實務上,關於行為人究屬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之調查,具有重大意義,乃因間接故意並未如直接故意明知其行為必將造成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而發生之結果既非行為人內心所努力追求,亦非確定必然發生,祗係預見其有可能發生,予以容認而聽任事情自然進展,終致發生犯罪結果,故間接故意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顯較直接故意為輕。二者惡性之評價既有輕重之別,為免輕重失衡,其等不同歸責程度,在量刑上即有差別。」等旨,則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所應受歸責、非難之程度,自當與結束飲酒後短瞬時間即駕車上路,或者結束飲酒後仍明顯呈現醉態仍駕車上路等顯然具有公共危險之直接故意之情形有間而受不同評價。另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危險駕駛途中雖不慎肇事,但僅造成自己受傷並撞擊路邊電線桿,幸未波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另被告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㈣被告先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醉遭判處罪刑確定。

㈤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身體健康狀況(見警卷第3頁)。

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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