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銘陞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MYU-6222」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審酌:(1)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3)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為供代步使用,以於網路購買偽造車牌懸掛於報廢機車之方式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動機、手段。(3)對監理機關所可能造成之損害。
(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偽造車牌1面,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被 告 高銘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銘陞明知悉其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向李順益購買之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00000-
000000)係報廢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0年11、12月間,透過蝦皮拍賣網站,向不詳賣家購買偽
造之MYU-6222號壓克力製車牌1面,復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
許,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機車上,騎乘該車外出,而行使
該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
於同日18時4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不慎發
生擦撞而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順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