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8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陳茂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緝字第5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生現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酒癮門診治療中,並有戒酒之意願,並持續治療追蹤,檢察官卻不准易科罰金,需入監執行,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9月28日確定。本案確定後移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3161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因此傳喚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日到案,同時告知受刑人因酒駕已3犯,經初步審核認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若仍欲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再具狀敘明理由遞送到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嘉義地檢署發布通緝,嗣於111年12月1日遭警方緝獲後,執行檢察官於當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即表示患有糖尿病希望可以易科罰金,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為證,檢察官隨後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7日10時到案執行。之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日審核認為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且受刑人之疾病並無入監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而認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亦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然受刑人於111年12月7日仍未遵期到案,反而於111年12月8日以其患有嚴重糖尿病伴有神經病變、高血脂症等疾病為由,再向嘉義地檢署具狀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嘉義地檢署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嘉檢曉五111執緝534字第1119035252號函覆受刑人略以:因三犯酒駕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礙難准許等語。上開各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然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時,業已先給予受刑人說明其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及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並不至造成突襲而有害其防禦權,是關於其聽審權之程序保障並無侵犯,先予敘明。再觀諸執行檢察官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即係受刑人「三犯酒駕」,而受刑人確曾於98年間、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9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者經受刑人將罰金一次繳清,後者則經受刑人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本件執行檢察官稱受刑人已因酒駕犯罪經查獲3次乙節,並無違誤。本院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前2次酒駕案件,第1次法院僅判處罰金此輕度之刑,第2次執行檢察官也同意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其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短幾年內,再度酒駕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客觀上來看,確實難認前案易科罰金能收矯正之效。況且,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上開決定,亦核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揭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乙節,並無明顯牴觸。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觀其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認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不當情事,實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可見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必然受限於此等事由,而是以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並非僅因受刑人身體之事由,即應予以准許,應衡量國家對其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依受刑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僅係患有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神經病變,以及高血脂症,客觀上來看也難認已屬重大疾病而不得入監服刑之情形,故檢察官未因此而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難認判斷有明顯瑕疵。
㈣受刑人在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後,於111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改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稱其有酒精依賴之情形,有戒酒意願云云,然受刑人係於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後,始於111年12月16日至醫院就診接受門診評估,有該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況其矯治之效亦尚未可知,是自無從徒以受刑人遲於收受本案執行傳票並遭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聲請後始前往醫院就診之事實,即認本案無「若未發監執行即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