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7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原廷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6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原廷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原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所保護之法益亦有所異,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陳述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 日期 109年02月16日 110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1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6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2月29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196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0月28日 111年02月07日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