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蘇○○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之理賠金新臺幣5萬元,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鄭裕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凱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海路與老吸街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此時鄭裕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鄭裕凱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