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淑芬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6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芬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次)、5月(2次),緩刑5年(聲請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1月25日至107年4月26日,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月(5次)、2月(2次),於112年3月14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7、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2年2月、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367、3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罪)、2年2月、7月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1年2月、5月,駁回其餘上訴,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緩刑5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支付予被害人黃O章,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0年12月15日至115年12月14日。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1月25至107年4月26日之期間,因故意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3月(共5罪)、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1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然所宣告之徒刑並未逾6月,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又未指出受刑人有何其他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具體加以釋明,本院無從據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