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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瑞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假釋,於110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3號
被   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坤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0分至12時許,在嘉
    義縣○○鄉○○村000號後方中央廚房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利
    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縣六腳
    鄉蒜東村嘉54線及嘉57線道路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盧桂芬發生碰撞(盧
    桂芬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對張瑞坤實施酒測,於同日下
    午2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桂芬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暨酒測錄影光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
    路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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