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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張佐榕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董金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金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董金瑞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
    2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2年5月17日20、21時許
    ,在嘉義縣太保市頂港子墘40之7號2樓28室居所內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
    翌(18)日7時40分許,到達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縣
    警察局上班時,因其遭提列為酗酒列管人員,經該局交通隊
    人員施以簡易酒精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後,復於同日8時4
    分許,由該局督察科人員及交通隊人員再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8時9分許,測得董金瑞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金瑞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
    度測試記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籍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