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38號
- 異議人
- 董金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346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董金瑞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確定。於檢察官執行過程中,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另受刑人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4年,且本案並非直接駕車上路,係因飲酒後隔日上班時始於上班場所遭驗出,與先前飲酒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況迥異。本案事後已遭機關為大過處分,並開始相關酒癮治療,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並失去公職工作。檢察官未審酌前情而逕認受刑人應入監服刑,有處分裁量之瑕疵。為此,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原則上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上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與上述程序瑕疵,為不同層次之問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89年、94年、100年、103年、10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5案)。嗣於112年5月17日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即本案)。受刑人因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認其為酒駕之6犯,且為累犯,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日具狀以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准予易科罰金。然檢察官仍因上情,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函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1月15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6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判決、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7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12年11月2日受刑人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8日嘉檢松七112執聲他1241字第1129033369號函酒駕案件聲請易科罰金審查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3467號全卷查明屬實,堪以認定。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雖未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即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然檢察官已預留相當時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嗣受刑人提出意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再行審酌後,以上開函覆不准予異議人易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執行本案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對於受刑人陳述之意見,予以具體之回應,難認檢察官作成本件不得易刑之命令時,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法文中所稱「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對應於上開刑罰目的理論,即為特別預防理論、一般預防理論。而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抗告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重。由111年2月23日修正後之研議結果,可知受刑人在有該次函文所提及之三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依個案情況,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受刑人前因5犯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而本案為受刑人第6次犯酒駕案件,檢察官以受刑人酒駕達6次之多,且為累犯,不准予易科罰金,所依據之事實,並無違誤。且檢察官係於收受受刑人上開112年11月2日刑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狀後,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上開聲明異議意旨之內容後,而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則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受刑人主張其於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已逾4年,且本案並非直接駕車上路,係因飲酒後隔日上班時始於上班場所遭驗出,與先前飲酒逕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況迥異,檢察官有處分裁量之瑕疵云云,尚非可採。
㈣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已自行開始相關酒癮治療,戒除酒癮之成效如何,應納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審酌事項等語,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5月18日,受刑人並於當日查獲,於112年8月4日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12年8月24日為本案判決,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執行檢察官就本案於112年10月20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命令,於同年月23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及其任職之單位,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67號執行卷內所附之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可憑。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案發生後之門診日期為112年10月25日,而受刑人自為警攔查,迄判決確定之前,有將近5個月時間足以進行酒癮治療。倘受刑人果具悔意並有戒除酒癮之決心,何以不於本案犯行發生,酒駕故態復萌之後,即行前往接受酒癮治療,反而係遲至收受經評估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處分後始於至醫院求診接受酒癮治療?由此難認受刑人有何積極接受酒癮治療之情形。況依據受刑人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受刑人曾於111年3月15日、22日接受門診治療,然僅短短2次,未見有何酒癮治療之持續,此與一般酒癮治療須定期、按時、持續,前往醫療處所進行治療,並由醫療處所進行追蹤評估、預防復發之常情,顯然有違。是自受刑人所提供診斷證明書所記載000年0月間前往治療之紀錄,亦無法窺見受刑人所為之上開酒癮治療有何持續性或成效,而得收矯正或維持法秩序之功效。
㈤異議意旨復以:受刑人於本案事後已遭機關為大過處分,如受刑人入監服刑,將使家中頓失經濟支柱,並失去公職工作等語。惟刑法第41條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關於異議人家庭之因素,已非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予酌量者。況受刑人前因89年、94年、100年間3犯酒駕案件,於第4犯之103年間酒駕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執行時,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一情,有該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存卷可參。是受刑人明知3犯酒駕案件之後,極有可能否准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猶然持續再犯第5案,及本案之第6案,顯見其對於酒駕科刑判決之刑罰反應力不佳。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既已審酌受刑人有前揭情事,審認本件以不准易科罰金為當,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受刑人6次犯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罪,足認上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無法達成維持法秩序與有效矯治異議人之目的。是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逾越法律授權。受刑人所陳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