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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錦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84號、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8月6日3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6日3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遺忘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另
    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上開犯行,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51062】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
    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
    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4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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