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杉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杉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杉進與鄭上軒同為法務部○○○○○○○○○○○○○○)鹿草分監受刑人。劉杉進因故對鄭上軒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6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務部○○○○○○○廉舍3號舍房內,徒手毆打鄭上軒之身體(未成傷),並對鄭上軒辱罵並恫稱:「垃圾」、「見你一次打你一次」等語,已足以貶損鄭上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同時以上開加害身體之言詞、舉動,恐嚇鄭上軒,致鄭上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杉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上軒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監獄111年6月29日嘉監戒字第11100065580號函所附鄭上軒111年6月9日訪談紀錄1份;嘉義監獄111年9月16日嘉監戒字第11100095770號函所附劉杉進111年6月27日訪談紀錄1份;張鈺祥、黃松彥、蔡宗佑、鄭登文等人111年6月23日訪談紀錄各1份。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被告係因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聲請意旨認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住一房之受刑人,卻未選擇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雙方衝突,反因情緒失控而訴諸暴力,以上開方式侮辱並恫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感到恐懼,且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所為自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