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蘇昱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昱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具保人蘇昱豪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於民國110年3月25日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判決確定,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判刑確定後,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及戶籍地送達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傳票經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命司法警察至該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等情,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在卷足稽,可見受刑人已逃匿。是以,依據上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所實收利息。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