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3 分鐘讀完全文 24,6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

違反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蔡廷宜蔡川富翁世容

上訴人
即被告
謝濠全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雅華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昱豪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丙○○、乙○○及附表二部分)。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8月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乙○○、丁○○、康嘉麟(原審通緝中)、蔡岳勳、黃建忠(上2人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期間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丙○○,而負責附表一所示工作。

二、前開謝濠全等6人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許可登記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俗稱「地下匯兌」),竟與越南當地不詳同業,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越南間新臺幣與人民幣、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丙○○配合越南當地不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新臺幣或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U幣),匯入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由丁○○、蔡岳勳或康嘉麟前往收取新臺幣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丙○○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或新臺幣交易之客戶則由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或由丙○○指示丁○○、蔡岳勳或康嘉麟前往交付新臺幣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越南盾、新臺幣或U幣,將人民幣直接匯入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匯入越南水房、由丁○○、蔡岳勳或康嘉麟前往收取新臺幣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丙○○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而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新臺幣(下同)6億2,093萬1,576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詳附表三)。嗣警循線於110年3月22日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分別在丙○○、乙○○、黃建忠、蔡岳勳住處及丁○○租屋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及自黃建忠附表二編號5桌上型電腦查得附表三所示資料以計算所獲不法利益,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3人就原判決適用之法律、沒收、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07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即為被告3人有罪及沒收部分全部。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及共同被告蔡岳勳、黃建忠、第三人甲○○部分,因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3人固於本院坦承上開發起、參與組織犯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事實,辯稱:被告丙○○僅經營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匯兌,並無經營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係為買賣虛擬貨幣而收取及交付新臺幣,本件係屬地下匯兌案件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修正理由係針對違法吸金案件而增修不同,違法吸金與地下匯兌行為兩者的行為目的與造成損害相差甚遠,若將地下匯兌亦納入「一億條款」條款之適用,有違比例原則;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此與收受存款不論在行為型態上、行為人利益之獲得及對金融秩序之影響實有顯著不同,而加重刑罰之要件,主要係為因應吸收存款之違法行為而規範,卻將情節較輕之國内外匯兌業務一併列入,立法上即有商榷餘地;另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一億元以上應以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為要件,被告乙○○僅每月代黃建忠記帳3至4次,無從知悉上手之操作模式、規模或獲利,依照被告乙○○上班日的帳冊,其所知悉的匯款金額應未超過一億元云云(原審卷一第161至165、180、293至299頁;原審卷二第329至340頁;原審卷三第50至51、153至156頁;本院卷第37至40、43至53、71至75、207至208、227至237、314至315頁)。

二、經查:

㈠被告丙○○於109年8月起成立以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地下匯兌組織,並招募乙○○、康嘉麟(原審通緝中)、蔡岳勳、黃建忠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工作分工加入該組織,均受僱於丙○○,而自109年8月間起至110年3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辦理大陸地區、越南間之人民幣、越南盾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丙○○配合越南當地之不詳同業(俗稱水房),將需要交付越南盾交易之客戶,由「水房」將越南盾交付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水房計算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人民幣或U幣,匯入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丙○○持有;若有需要交付人民幣之客戶則由丙○○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將人民幣匯給客戶指定之人,客戶則依之匯兌金額加碼換算成越南盾或U幣,將越南盾匯入越南水房或以電磁紀錄將U幣交由丙○○持有,以此方式賺取匯差,共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金額約6億2,093萬1,576元,獲取不法利益約3,611,033元一情,論述如下。

⒈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我幫在越南的大陸人將資金匯回大陸的指定帳戶,而在越南的大陸人會交代小弟在臺灣拿給我,我提供黃建忠大陸的帳戶,但轉不過去,我叫黃建忠負責操作,黃建忠負責記帳打款,帳冊也是他保管;丁○○也是工作成員負責USDT泰達幣的買賣打款,丁○○會跟蔡岳勳協調誰去收錢;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丁○○與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黃建忠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1日、2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丁○○跟黃建忠聯繫作匯水帳的內容,地下匯兌的細節去收人民幣10萬元,加3碼0.03賣出賺價差,客戶名冊就是透過手機app(飛機:telegram),有交易才會拉群組,我跟上游也是以telegram對帳,我在大陸那邊沒有人就是中國郵政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要問黃建忠,工作成員還有康嘉麟剛加入的,通訊軟體的聯繫內容都是地下匯兌的事情;在黃建忠電腦內發現的帳冊,我是利用Telegram及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在越南從事地下匯兌,我在臺灣配合越南認識的大陸人經營同業(俗稱水房),再接洽有在越南做生意的大陸人,將需要與當地越南人現金匯兌交易的客戶,搓合他們與當地同業(俗稱水房)相互放款及收款,我再從中收取匯兌金額的3碼,再將每天成功的金額跟利潤,匯由越南水房傳至通訊軟體,黃建忠根據每天會根據在群組內的數字金額作帳,在越南同業水房成員有2人,臺灣有我本人及黃建忠,丁○○只有在我很忙時才會加入群組,替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完成後就將他退出群組,而大部分我都授權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5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有做越南幣及人民幣的地下匯兌工作,用匯差,人民幣是用三碼、越南盾是用四碼,U幣都是用現金買,丁○○、蔡岳勳及康嘉麟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戶收錢及交錢。黃建忠是會計,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越南盾是跟當地台商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分,直接在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幣,然後請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乙○○也知道我在做地下匯兌,黃建忠放假時,就由乙○○幫忙做等語(他字第2533號卷第97至99頁)。

⒉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110年2月2日黃建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中所提及要「華姐」更新地下匯兌帳戶統計表中的「華姐」是我本人,我在黃建忠放假的時候有需要做統計報表統計工作,我就會幫忙做,我也會聽從丁○○指示使用大陸帳戶轉帳人民幣,是丁○○給我薪水,我是從110年1月開始做;做完帳之後就給越南人看,傳給越南客戶,越南人會在手機內的群組說,要匯多少越南幣,我看到後就會通知越南配合的人,越南那邊匯錢後,會把匯款證明傳給我,我再把匯款證明傳給臺灣的越南客戶看,我製作的方式都是黃建忠教我的,越南客戶越南盾交易成功後,由丁○○去收等值的台幣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22至428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72至76頁)。

⒊核與同案被告黃建忠於原審供述相符,其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所查扣電腦一整組是我本人所有,為工作記帳所用,我是幫丁○○工作記帳,每天幫丁○○算他本國及國外銀行帳戶的金錢流向,每月月薪為2萬9,000元,由丁○○每月拿給我,我有幫丙○○及受丁○○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帳,只轉過人民幣,跟幫丁○○記帳越南盾,我在跟丁○○的譯文中就是我們平常轉帳境外工作內容的對話及要我更新境外報表,乙○○跟我一樣是記帳,如我有休假就由乙○○代理,我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丁○○會貼帳單給我,我整理好人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做帳冊,另我有將越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在Telegram通訊軟體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客戶對帳,另越南盾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取高低價。收取客人新臺幣的部分,都是丁○○去收款,大陸那邊配合匯兌、金融帳戶等都是丁○○告訴我;也有經營U幣的記帳工作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19至325、329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210至213頁)。

⒋核與同案被告蔡岳勳於原審供述相符,其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我一開始是以銷售聚寶盆及藝品為主,後來聽到丁○○在電話中有跟人談及地下匯兌的事情,我便有向他詢問,丁○○說這是匯水,後來丁○○要我負責跑腿給他指定的人,每次給我的紙袋幾乎都是現金或是匯款,匯款的帳戶都是丁○○透過telegram傳給我的,我有聽從丁○○的指示拿現金交給黃惠雯,我印象中每次是十萬至幾十萬間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2至544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148至150頁)。

⒌核與證人吳達明於警詢證稱:我會用我的中國大陸帳戶轉到丁○○的中國大陸帳戶,這是丁○○跟我借的,再由丁○○購買虛擬貨幣,之後他會再還我人民幣或台幣,匯到我大陸的帳戶或交付現金給我,我也有幫忙丁○○打電話給乙○○要他轉帳人民幣去大陸的帳戶買虛擬貨幣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第284至285頁,他字第2533號卷二第32至33頁);證人鍾旻哲於警詢及偵查證稱:因為我積欠丙○○金錢所以幫丙○○找虛擬貨幣及人民幣,我只負責牽線,而綽號火腿之人經我指認後是丁○○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632至636頁,他字第2533號卷二第77頁);證人盧昱辰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警方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所查扣的580萬3,500元,是丙○○放在車內要我開去買U幣,之前有過3次交易金額都是數百萬元,丙○○會提供對方紙鈔號碼正確後我就將錢交付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18至722頁,偵字第4591號卷一第69至70頁);證人黃惠雯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哥哥黃全賢與丙○○、丁○○及蔡岳勳認識,我哥哥在國外的錢是透過丙○○、丁○○及蔡岳勳再轉交現金到我手上,譯文中就是業務丁○○跟我通話,另我哥哥有叫人拿錢給我叫我匯往大陸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765至769頁),就丙○○集團有進行人民幣及虛擬貨幣兌換及匯款部分大致相符。

⒍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20日至1月21日)、門號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6日至2月27日)、吳達明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3月4日、109年12月22日至110年3月5日)、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2月18日至3月11日)、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09年1月23日至109年4月10日、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3月8日)、黃建忠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1月16日至110年2月7日)、蔡岳勳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10年2月18日至2月19日)、黃建忠之電腦主機內記帳用EXCEL檔翻拍照片6幀、蔡岳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丙○○、丁○○、黃建忠、乙○○、蔡岳勳、盧昱辰、康嘉麟)、00000000-ip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鍾旻哲,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乙○○,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3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4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丙○○,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5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丙○○,手機號碼:00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6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丙○○,手機號碼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ip07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黃惠雯,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8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黃建忠,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09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丁○○,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ad0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丁○○,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11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盧昱晨,手機號碼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pc02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暨照片(持有人:乙○○,主機)及自被告黃建忠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存放之帳冊資料(詳附表三)(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8至32、38至60、224至226、240至254、341至346頁;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二第545、586至588、841至847、849至919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一第5至200頁;數位鑑識報告卷二第5至95頁),足認被告丙○○、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所得為357萬0,326元,然依上開黃建忠之帳冊及於原審之說明計算,應為361萬1,033元,被告丙○○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14頁),又依上開帳冊及被告丙○○、丁○○及黃建忠等人之說明,本件匯兌模式亦有包含收受U幣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及補充。

㈡該集團除越南盾與人民幣之匯兌外,也有辦理與新臺幣間之匯兌事宜一情,亦經被告丙○○自承:人民幣是用三碼,盾是四碼,丁○○、蔡岳勳及康嘉麟都是幫我去跟臺灣的客戶收錢及交錢。大陸地區沒有固定跟哪個配合;對帳大陸人民幣部分,直接在大陸用人民幣匯款,越南盾部分,我們也是收台幣,然後請我們配合的越南台商匯款給當地的越南帳戶等語;被告黃建忠自承:我是在109年9月初加入,每天丁○○會貼帳單給我,我整理好人民幣,我每日放在群組對帳,沒有另外做帳冊,另我有將越南盾的帳冊放在我的google雲端。我們在Telegram通訊軟體有群組,我記帳後會貼上去群組供大陸客戶對帳,另越南盾就不會貼上群組,我們是以匯率差來賺取高低價。收取客人新臺幣的部分,都是丁○○去收款,大陸配合那邊匯兌、金融帳戶等都是丁○○告訴我等語,均如上述、被告丁○○亦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40頁),並於警詢及偵查自承:我是在109年4月就加入,負責替老闆丙○○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黃建忠則是聽從我的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帳戶林蘇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3個大陸銀行帳戶就是我從事地下匯兌的帳戶,110年1月5日我與呂秉穎的監聽譯文是我向呂秉穎收取款項後就將U幣轉給他,我也有聽從丙○○的指示將新臺幣85萬2,000元交給黃惠雯,黃建忠做的帳是丙○○指示我,我再指示黃建忠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至172頁,他字第2533號卷第175至177頁),核與證人黃惠雯於警詢證稱:有取得哥哥從國外交由丙○○、丁○○及蔡岳勳轉交現金給我等語相符。另自被告丁○○所持用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提及帳戶名稱林蘇育的大陸金融帳號遭鎖,丁○○詢問該如何解鎖等情;被告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12、13、56、77提及告知黃建忠傳遞帳冊訊息、轉帳及對帳更新或是請「華姐」協助等情、編號4至7銀行告知聯繫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無法轉錢事宜等情、編號40-42聯繫呂秉穎交付錢事宜、編號58-59、82-87與證人黃惠雯聯繫交付現金85萬2,000元等情、編號88與不詳人士通話前提及帳冊內客戶綽號阿嫂、萬通、楠仔坑、造橋及埔里客戶名稱的款項;同案被告吳達明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4提及暱稱華姐之乙○○使用大陸金融帳戶轉「草」給吳達明之大陸帳戶等情;被告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提及丙○○指示黃建忠使用丁○○之大陸帳戶無法轉帳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9、24、26、38至40、44、46、49至50頁),及被告丙○○與綽號「檜霖」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3;與綽號「智」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5;與綽號「RMBVND」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9、10;與388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與花落無聲藝品工訪群組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6至27;US-越南-32群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27至29;明台智能UBI訂購群組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37至38;846-群telegram對話照片編號43等均有關新臺幣、人民幣及U幣之匯兌之紀錄或匯率之訊息(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67至70、74至75、79至92、94至96、104至105、11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丁○○對上開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式均知悉及有參與一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警偵均坦承負責替老闆丙○○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黃建忠則是聽從我的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人民幣轉帳及做帳等情,業如上述;另被告丁○○於警詢亦稱:從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擷取出的telegram帳號是我本人使用,而對話中暱稱「火腿」是我本人,而在Wechat中我跟「Z」的對話紀錄,Z是黃建忠,所提到的帳戶所有人是一名越南人,這是公司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在公司擔任的角色及分工是負責收錢,因此我把該帳號傳送給黃建忠,請黃建忠把越南盾匯入該帳戶,我再向客人拿新臺幣因此我把拿新臺幣回來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163至164頁),核與被告丙○○於警偵證稱:會將丁○○加入群組,替我聯繫匯兌交易工作,大部分我都授權等情及被告黃建忠上開警詢我有幫丙○○及受丁○○指示以U盾從事國外銀行的轉帳,只轉過人民幣,跟幫丁○○記帳越南盾等情;被告黃建忠於警詢稱:被告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第56號內所提及差8千400萬是指越南盾還沒轉到客戶帳戶等語(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21頁);及證人吳達明於警詢證稱:有借丁○○中國大陸帳戶匯款等情相符。此外,復有上開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提及8千400萬、丁○○telegram的對話紀錄編號3、4(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46至228頁)、丁○○與暱稱「Z」之Wechat對話紀錄照片編號09至10提及匯款的越南帳戶、楠梓(按:客戶)及草(按:人民幣)之訊息(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231頁)、上開丙○○之388群組skype對話照片編號14至24及丙○○之二05-U群telegram對話編號39、40號及丙○○之金妍04群telegram對話編號41、丙○○之順鑫BCtelegram對話編號42號均有出現「火腿」進行人民幣、U幣匯兌(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80至89、106至109頁),且上開群組內「火腿」所使用圖像與被告丁○○所使用之telegram之圖像相同及被告黃建忠主機中就記載越12之EXCEL檔案擷取照片中確實有「楠梓」的客戶名稱及註明「草庫」擷取照片中確實有吳達明大陸金融帳戶、林蘇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之大陸金融帳戶等情(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101803871號卷一第382至384頁),況被告丁○○業於本院坦承客觀事實(本院卷第207、315頁),可知被告丁○○確實對上開越南盾、人民幣、新臺幣及U幣間的匯兌進行模式均知悉及有參與一情,應可認定,其係聽從被告丙○○之指揮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擔任指揮的工作,容有誤認。

㈣地下匯兌業者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又稱1億元條款),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立法院106年12月18日第9屆第4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所宣讀前次會議紀錄,說明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265、308、309頁)。復參照此次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又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再次修正公布,雖同條第1項未隨同修正,惟本次修正理由特別說明:⑴近年來,違法吸金案件層出不窮,犯罪手法亦推陳出新,例如透過民間互助會違法吸金,訴求高額獲利,或者控股公司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霹克幣」、「暗黑幣」等,或以高利息(龐氏騙局)與辦講座為名,或者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吸金規模動輒數10億,對於受害人損失慘重。⑵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犯罪所得」的立法用語,容易導致法律適用上的混淆,甚至誤將犯罪所得於沒收脈絡的判斷標準,直接套用到經脈有別的加重本刑要件認定(1億元)。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1億元條款」的定位於學理上有所爭議,有認為行為人必須對所有不法事實皆有預見始符罪責原則,故主張違法吸金者也必須對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有所預見始能論加重本刑,但實務採相反見解,不以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為必要,故另有論者認為,1億元條款僅是加重量刑條件而已。⑶1億元條款的立法本旨,在於吸金規模越大,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就越重大,更何況違法吸金本來就是空頭生意,所有資金都來自於被害人,若要全部扣除就根本沒有吸金所得,遑論還要達到1億元,顯然違反立法本旨。⑷如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稱「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如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只是在界定所謂「1億元條款」範圍應如何認定,側重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與刑法上沒收相關規定係著眼於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不能坐享實際犯罪所得應予剝奪之立法意旨不相混淆。

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立法理由則謂:⑴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⑵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⑶配合刑法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沒收主體除犯罪行為人外,已修正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及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爰作文字修正。⑷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因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乃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至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等語。可知修正後之銀行法就違反本法犯罪所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採取與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相同定義。

⒊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由上開判決要旨可知,地下匯兌類型亦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可適用之類型,且計算方式係以匯付給客戶之金額計算有無達1億元,而非是以實際犯罪所得計算,且該1億元屬於加重處罰條件,不需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是本件匯付與客戶之金額為6億2,093萬1,576元,且經計算依被告丙○○、丁○○、黃建忠、乙○○及蔡岳勳參與期間計算均超過1億元,故本件被告丙○○、乙○○均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其等就此部分辯稱應以實際犯罪所得計算或僅知悉部分匯兌金額云云,均無可採,尚難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已於起訴事實敘明組織之內涵及提及匯兌規模超過1億元,僅於論罪時漏論法條,經原審及本院諭知法條(原審卷三第48、190頁,本院卷第206頁),無礙被告3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予以審理。又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等係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之犯意,向不特定客戶提供匯兌服務,賺取匯差而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康嘉麟、黃建忠、蔡岳勳、越南水房不詳同業人士就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㈡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乙○○、丁○○,於偵查中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均曾自白犯罪,業如前述;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稱:願以扣案7,552,000元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3,611,033元自動繳回國庫等語(原審卷三第155頁,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乙○○、丁○○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原審111年贓證保字第3號收據及本院贓款收據可按(原審卷一第343頁,本院卷第364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地下匯兌之規模有重大、輕微之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自各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⒈被告丙○○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之後,刑度最輕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然參以被告丙○○為本件地下匯兌之首腦人物,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前有賭博等前科,且於原審對被告丁○○參與程度之供述避重就輕,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⒉被告丁○○、乙○○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之後,刑度最輕可至有期徒刑3年6月,然參以被告丁○○、乙○○均領取被告丙○○所給與之薪資,並無就匯兌行為再為抽成、抽傭,被告乙○○屬地下匯兌之邊緣角色,被告丁○○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所得與已獲原審以刑法第59條酌減之共同被告黃建忠相當,可見任職期間亦相當,其2人若論以最輕有期徒刑3年6月之刑度,仍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22萬4千元,有本院贓款收據可按(本院卷第364頁),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且被告丁○○之犯罪所得及時間與同案被告黃建忠相當,本院認為其亦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原審認不符合上開2種減刑事由,顯有誤會。被告丁○○提起上訴,主張其已繳回犯罪所得且態度良好情堪憫恕應適用上開減刑,為有理由,此部分及沒收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其上訴另主張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云云,已據本院說明如上,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爰審酌被告丁○○有賭博等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待業,獨住,經濟普通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丁○○四肢健全,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地下匯兌方式賺取匯差營利,擾亂金融秩序,匯兌規模達6億餘元,期間達7月,所為不該,然兼衡其於本院坦承客觀犯行,其僅為次要人物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扣案前開繳回之犯罪所得,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前段宣告沒收(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丙○○、乙○○及附表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丙○○、乙○○、附表二等部分事證明確,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丙○○五專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目前做藝品店,和子女同住,經濟普通,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專科畢業,已婚,有二名子女,現在車行幫忙,目前和子女同住,經濟勉持,5年內有賭博前科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而以地下匯兌方式賺取匯差營利,擾亂金融秩序,匯兌規模達6億餘元,期間達7月所為屬不該,然兼衡被告2人坦承客觀事實,被告丙○○為首要人物,被告乙○○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被告丙○○、乙○○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所示,就被告丙○○扣於本案之現金(附表二編號18、19、21)合計755萬2,000元中及被告乙○○繳回之款項(111年贓證保字第3號),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⑵附表二所示物品,則視是否為被告等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各為沒收或不沒收之宣告,或待被告康嘉麟通緝到案後再行處理,並敘明附表二編號20所示現金110萬元係被告丙○○前妻即第三人甲○○所有一情,尚屬可信,爰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丙○○以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乙○○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本案應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理由,業據本院說明如上,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⒉被告丙○○為主謀,以利誘使各受僱人人犯罪,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且其於103年間有架設賭博網站之前科,復於109年間又因架設賭博網站為檢起訴,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見其屢涉犯罪,而刑法第59條為特別條款,須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始能例外適用,被告丙○○一再違反法律,且為主謀,本件已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繳回所得予以減輕,刑度已大幅下降,自不符合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

⒊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違誤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丙○○經一次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考量上開各情,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無過重之虞。又被告乙○○雖舉同案被告蔡岳勳為例,主張其所得較少應再酌減,然其與蔡岳勳之所得均在10萬元以下,足見參與程度相差無幾,而蔡岳勳並無前科,被告乙○○則有賭博前科,是原審就其量處與蔡岳勳相同之刑度,難認無據,且被告乙○○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原審僅酌加1月,難認有何過重。

㈢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參與期間 月薪 (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負責工作 1 丙○○ 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  361萬1,033元 經營、接洽客戶、決定匯率 2 丁○○ 109年8月起至110年3月22日 2萬8,000元 22萬4,000元 聽從丙○○指示分派工作、匯款、交付現金 3 黃建忠 109年9月初起至110年3月22日 2萬9,000元 20萬3,000元 會計 4 乙○○ 110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2日 1萬5,000元 4萬5,000元 會計 5 蔡岳勳 109年10月間起至110年2月8日 2萬元 8萬元 匯款或交付現金給客戶 6 康嘉麟 110年2月間起  3萬元 3萬元 交付現金給客戶 
附表二: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查扣地點 沒收 1 IPHONE XS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乙○○ 嘉義市○區○○街000號 沒收 2 YAMA主機 1台 乙○○ 同上 不沒收 3 三星手機 1支 蔡岳勳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不沒收 4 IPHONE 12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黃建忠 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沒收 5 桌上型電腦 1台 黃建忠 同上 沒收 6 IPHONE 6S手機 1支 丙○○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沒收 7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同上 沒收 8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丙○○ 同上 沒收 9 IPHONE 11手機 1支 丙○○ 同上 沒收 1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丙○○ 港坪運動公園停車場 不沒收 11 點鈔機 1台 丙○○ 同上 不沒收 12 ZenFone6智慧型手機 1支 丁○○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沒收 13 IPHONE 12Pro手機 1支 丁○○ 同上 不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丁○○ 同上 不沒收 15 IPHONE 11手機 1支 康嘉麟 同上 待康嘉麟到案後處理 16 IPHONE SE手機 1支 康嘉麟 同上 待康嘉麟到案後處理 17 現金新臺幣11萬2,900元  康嘉麟 被告康嘉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待康嘉麟到案後處理 18 現金新臺幣24萬8,500元   丙○○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LV皮包) 與編號19、21,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 19 現金新臺幣150萬元  丙○○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1樓灰色包包) 與編號18、21,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 20 現金新臺幣110萬元  甲○○ 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間保險箱) 不沒收 21 現金新臺幣580萬3,500元  盧昱晨(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與編號18、19,於361萬1,033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範圍內沒收 22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鑰匙1支 1台 丁○○ 嘉義市○區○○街000號 不沒收 (但得作為追徵犯罪所得之用) 23 2020年日曆本 1本 丁○○ 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 不沒收 24 丙○○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丁○○  不沒收 25 丙○○新港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本 丁○○  不沒收 26 丙○○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 1本 丁○○  不沒收 27 ○○○藝品店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丁○○  不沒收 28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含金融卡) 2本 丁○○  不沒收 29 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2本 丁○○  不沒收 30 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本 丁○○  不沒收 31 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本 丁○○  不沒收 32 丁○○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含金融卡) 1本 丁○○  不沒收 33 丁○○印章 4個 丁○○  不沒收 34 丙○○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35 ○○○藝品店 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36 丙○○○○○藝品店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37 筆記本 1本 丁○○  不沒收 38 便條紙(含網銀卡號、U盾等帳密) 1張 丁○○  不沒收 39 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委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扣款授權書 1份 丁○○   不沒收 40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支票 3張 丙○○  不沒收 41 李宜錚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42 高嘉仁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43 黃珮君印章 1個 丁○○  不沒收 44 中國信託VISA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丁○○  不沒收 4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2021年1月至6月) 2張 丁○○  不沒收 46 本票(票號:000000000000,新臺幣100萬) 4張 丁○○  不沒收 47 本票(票號:000000,新臺幣118萬) 1張 丁○○  不沒收 48 房屋租賃合同(編號:0000000) 1張 丁○○  不沒收 49 汽車委賣合約書(2006年賓士,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 1張 丁○○  不沒收 50 000-0000號自小客汽車資料 1份 丁○○  不沒收 51 0000-00自小客汽車資料 1份 丁○○  不沒收 52 000-0000自小客車輛買賣資料 1份 丁○○  不沒收 53 資料夾(藍綠色) 1批 丁○○  不沒收 5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黃珮君) 1支 丁○○  不沒收  55 TOYOTA車鑰匙(車號: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56 2020年曆本 1本 丁○○  不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2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