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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2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陳威憲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姿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姿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姿賢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載為竊盜,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17號 112年度易字第16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2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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