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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

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112年度聲沒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智凱前於民國111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禾楓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 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訂。

三、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前次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於112年3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9、955、1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屬實。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10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55號卷第20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801號卷之調查筆錄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   稱 備           註 1 吸食器1組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吸管1支 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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