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77頁)。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閃光紅燈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而告訴人曾○○行經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路口並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2.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曾○○受有雙側下肢鈍挫傷併右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曾○○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骨線性骨折併氣顱、肢體多處擦傷之犯罪損害;3.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20號
被 告 李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玉康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大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
誌為「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曾國榮騎乘搭載配偶曾淑芬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曾國榮受有雙側下肢鈍傷併右
側第一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曾淑芬則受有創傷性蜘蛛膜
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骨線性骨折併氣顱、肢體
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國榮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車禍發生經過 2 告訴人曾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2人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曾國榮及其配偶曾淑芬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322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李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李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曾國榮及其配偶曾淑芬兩人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