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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簡仲頤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有關「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蘇○○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領得強制險之理賠金新臺幣5萬元,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鄭裕凱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裕凱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上海路與老吸街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海路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路口。此時鄭裕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骨折之傷害。鄭裕凱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逕由外側車道左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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