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益毅
- 輔佐人
- 林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益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益毅於民國111年5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北興街時,適陳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逆向進入中山路與北興街之交岔路口,而於交岔路口內林益毅車輛右前側找尋停車位,妨害車輛通行,林益毅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致其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陳林○○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致陳林○○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林○○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告訴人於醫院及傷勢照片。
(四)車籍資料、汽車駕駛執照。
(五)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六)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7月26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398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七)本院112年6月27日嘉院傑刑讓112交易110字第11200076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112年8月1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214號函。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嘉義縣梅山鄉中山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停車後起駛,明知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竟未予以注意,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中山路右轉北興街:
1.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車輛行車前應注意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前揭「起駛」係指汽車引擎發動後,開始起步行駛,爰車輛發動後,於開始起步行駛前,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道路上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不得爭道行駛;違反者,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此有交通部108年3月6日交路字第1085002664號函1份在卷可查。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係沿中山路右轉欲進入北興街,當時對向告訴人騎機車及他後面一台自小貨車從北興街駛出,因北興街道路僅有6公尺,不易會車,我停在中山路與北興街口,等待對方通過後我再進入北興街,當時告訴人從我車頭轉向我車右側,我跟她當時距離約40公分,北興街小貨車駛出後,我就進入北興街,我感覺到擦撞聲跟對方的喊叫聲,我立刻停車,發現告訴人跟機車倒地,我打110報警並請警方協助就醫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時要右轉去菜市場,看到告訴人的車子跟一輛小貨車從北興街出來,在我車前突然往我右側過來,小貨車有開走,我確認告訴人車子離我約40到50公分,我就往前右轉,突然我感覺不對勁,聽到告訴人喊叫的聲音,我就馬上停車等語,是被告係行駛於中山路後,於中山路與北興街交岔路口時,因見告訴人於北興街逆向行駛,其才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告訴人行駛至其右前方之交岔路口後,其再繼續前行,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停車後起駛之情形,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屬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程度,為本件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至交岔路口內,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件之肇事次因,被告因此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於地政事務所擔任技工工作,與母親、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