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倪鴻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8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倪鴻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鴻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接續竊取告訴人蘇皓誠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自身喜好即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被告自陳目前從事鐵工工作、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公仔4盒,均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公鎖鑰匙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中供陳明確,故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倪鴻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上午7時5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 稱為A車),到位在嘉義縣○○鎮○○路0巷0號的世紀娃娃屋選物 販賣機店,持用自己所有的萬用鑰匙為工具,開啟選物販賣機 ,開啟蘇皓誠所承租的選物販賣機,取出蘇皓誠所有的4盒金 證公仔,得手後,騎乘A車離開現場。嗣蘇皓誠報警後,警察 調取現場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倪鴻義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皓誠指 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監視錄影 之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