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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方宣恩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宏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9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宏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捌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柒個、夾鏈袋貳佰肆拾參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適用累犯之前案紀錄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宏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22時許,在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湯野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7月12日18時55分許,在嘉義市○
    區○○○街000號前,經陳宏曄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19.8884公克)、毒品吸食器7組、電子磅秤1個、夾鍊袋2
    43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含SIM卡)
    ,復經徵得陳宏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現場照
    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12張、扣押物品照片13張、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安保字第361
    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管字第1146號、1162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8884公克)、毒品
    吸食器7組、夾鍊袋243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2年3月31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卻於短期間再犯本案,可見被告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9.8884公克),請
    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毒品
    吸食器7組、夾鍊袋243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
    秤1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智慧型手機4支(含SIM卡)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480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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