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崇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崇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
被 告 葉崇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崇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
定,⑵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前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2年1月6日20時31分許,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經徵得葉崇佑同意後,於同日21時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崇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號為CZ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6日21時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示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⑴證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崇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