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
被 告 石慧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的大同國民小學內,見林○
○正在籃球場打籃球,將自己所有的1個側背包,放在休息區地
上,無人看守,石慧敏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上開側背包的
拉鍊,竊取林○○所有的1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後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則遭拋棄不知去向。嗣
林○○發現失竊報警,警察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石慧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林○○指述的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石慧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個錢包、現金3,000元等,均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