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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7號
  被   告 石慧敏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5樓
            居嘉義縣○○市○○里○○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5時26
  分許,在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的大同國民小學內,見林○
  ○正在籃球場打籃球,將自己所有的1個側背包,放在休息區地
  上,無人看守,石慧敏認為有機可趁,徒手打開上開側背包的
  拉鍊,竊取林○○所有的1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後將該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錢包則遭拋棄不知去向。嗣
  林○○發現失竊報警,警察調取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石慧敏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林○○指述的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石慧敏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個錢包、現金3,000元等,均
  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詹喬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原簡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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