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43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錦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83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84號、110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
8月6日3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於112年8月6日3時許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遺忘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另
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其上開犯行,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
00000000000;實驗室檢體編號:AL51062】各1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4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足
稽,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
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
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
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