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典」之人,並指認該人為呂俊典,警方因而查獲呂俊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05288號函、112年3月10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14984號函暨職務報告、甲○○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6日嘉檢曉宇111毒偵1265字第112900275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呂俊典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鄰後潭247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10年朴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湖仔內重劃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翁志明、呂俊典販賣毒品案件
,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執行搜索,因甲○○在場,
經甲○○坦承吸食毒品,並經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13日上午
9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可待因(濃度871ng/ ml)
陽性反應,惟被告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吸食器
內有摻到些微海洛因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惟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 of Workplac
e Drug Testing ,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
嗎啡/可符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釋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尿液
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871ng/mL,已大於300ng/mL之標準,且
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56ng/mL,故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顯然
小於2,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後之尿液檢驗數值,則被告所
辯,恐非虛妄。且移送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其111年7月13日採尿檢
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