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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孫偲綺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中即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典」之人,並指認該人為呂俊典,警方因而查獲呂俊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被告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112年1月31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05288號函、112年3月10日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120014984號函暨職務報告、甲○○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6日嘉檢曉宇111毒偵1265字第1129002754號函、111年度偵字第808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呂俊典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危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4鄰後潭247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
    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
    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1年7月8日釋放出所。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嘉義地
    院以110年朴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1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
    市西區湖仔內重劃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因偵辦另案翁志明、呂俊典販賣毒品案件
    ,持嘉義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13日上午6時5分許
    ,前往嘉義縣○○市○○里○○000○0號執行搜索,因甲○○在場,
    經甲○○坦承吸食毒品,並經其同意後,於111年7月13日上午
    9時3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對刑罰犯反應薄弱,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本案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固呈可待因(濃度871ng/ ml)
    陽性反應,惟被告辯稱:我只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吸食器
    內有摻到些微海洛因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
    現可待因陽性、嗎啡陰性反應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1
    紙在卷可稽,惟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 of Workplac
    e Drug Testing ,若尿液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
    嗎啡/可符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
    年1月2日管檢字第0960013517號函釋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尿液
    檢出之可待因濃度為871ng/mL,已大於300ng/mL之標準,且
    檢出之嗎啡濃度為156ng/mL,故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顯然
    小於2,符合服用含可待因藥物後之尿液檢驗數值,則被告所
    辯,恐非虛妄。且移送機關又未查獲其他有關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積極事證,自難僅憑其111年7月13日採尿檢
    出可待因陽性反應,即遽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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