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荃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3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荃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荃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該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亦有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31頁),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由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中旬至109年6月10日 108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292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8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735號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9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155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7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