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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2號

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張家銘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銘於本院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決,所犯偽造公印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家銘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發現本院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相關事項,請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與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是聲請原管轄裁判法院補充裁定,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通常救濟途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以其犯偽造公印罪,以112年度嘉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同年3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所犯偽造公印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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