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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鄭諺霓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信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信璋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4罪均係施用毒品犯罪,罪質相同。(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於民國110年下旬至111年3月間。(三)前已有多次毒品相關之前科。(四)其自陳會做麵包,對於聲請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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