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政育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育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除編號10外所犯16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犯罪,均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分工,犯罪期間於民國109年7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同質性高,手段相同。(二)自陳因受朋友誤導而涉案,曾任中餐餐飲,有中餐丙級證照,需扶養父母親,希望能承擔做錯事之後果,從中汲取教訓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案件詢問單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其餘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